巨詮事務所
常見問題

2016-01-14

營業人應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照時限開立,以免受罰。

 

發票應照時限開立,以免受罰

高雄市國稅局說: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該局最近查獲本市某仲介業者所收取之服務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被核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據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居間買賣業按約定應收佣金、手續費、報酬金時為開立憑證時限雖該仲介業者主張,其向客戶收取尚未開立發票之服務費正於法院進行爭訟,其結果可能須退還部分佣金達成和解,服務費之金額無法確定,所以未開立發票,並非蓄意逃漏稅捐;惟查該仲介業者既已收取相關服務費,依規定即應開立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縱所受託之案件尚有糾紛,亦應先就已收取之服務費開立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嗣後若達成和解,所須退還款項,可以銷貨退回或折讓處理。

高雄市國稅局再次呼籲營業人,各項交易應主動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時限開立發票,否則一經檢舉或經稽徵機關調查,將可能涉及逃漏稅而遭處罰;另稅法尚訂有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之相關處罰規定,故所開立之發票亦應確實交付買受人,以免受罰。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職稱:稅務員姓名:陳美琳聯絡電話:5337257轉6112

資料來源: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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