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詮事務所
常見問題

2021-03-08

公司欠稅,負責人的責任為何?

[重點彙總]

1.公司欠稅,原則上只能對負責人限制出境,不能查封負責人財產。

2.國稅局的SOP是,當發現公司有脫產逃避欠稅時,才會以利害關係人要求公司清算,此時通常可能公司不會想到要合法清算,這時便可以把公司稅捐債務轉給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是公司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承擔原公司之稅捐債務,稱為第二次納稅義務人。

3. 行政執行署的長官明白在經濟部官網表示,除非「公司負責人」私下處分公司資產或把公司財產轉為私人所有,否則不會因為公司欠稅而影響個人財產

公司欠稅,負責人的責任為何?

 

1.     以下是國稅局的函令及作法:

 

[財政部70.2.13.台財稅第31069號函規定]

公司欠稅,負責人私自解散逕將財產變賣朋分,稅法上會如何處理?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滯欠鉅額稅款或罰鍰尚未繳清,公司負責人未循公司法所定之清算程序,即私自解散,逕將公司全部財產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法之處理規定分述如后:
(1)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循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前,尚非清算人,自不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繳清稅捐之責任,惟公司之全部財產既被變賣朋分,稅捐稽徵機關可依公司法第10條及24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申請公司之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解散及進行清算。如公司未另選清算人,應以公司法相關規定所定之股東或董事為清算人(編註:以下所引用的公司法第79條及322條,一般公司假如要把清算人選任為完全沒有資力的阿貓阿狗,其實還是有可能的),依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繳清稅捐及罰鍰,如未繳清稅捐及罰鍰時,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各該股東或董事就未清繳之稅捐及罰鍰負繳納義務。
(2)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項規定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執行時,得對清算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依前述規定為清算人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其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為禁止處分,實施扣押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3)公司在依法解散清算前,其法人人格仍然存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公司滯欠之稅款或罰鍰,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以保全稅捐。
(財政部70.2.13.台財稅第31069號函)

 

解讀:

這個函令,我的解讀是國稅局的SOP會傾向把公司負責人轉為清算人,很多公司決定欠稅不繳時,不會想到要去辦合法清算,更不會想到把清算人指定為董事或是股東以外的人,最後因而使清算人轉為第二次納稅義務人(日本稅法專有名詞)。在未將納稅義務轉移之前,對於欠稅不還的公司負責人頂多只能限制出境。

 

2.     以下為清算人選任之規定

第七十九條(清算人)--有限公司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二條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選任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第三百八十條--外國公司清算人選任規定

 

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

 

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編註:依據以下經濟部830128商第201259號函令,外國公司似無可以另選清算人的規定),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

 

經濟部830128商第201259號

 

外國公司清算人適用釋疑

 

本案經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三、一、一九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五三四號函釋略謂:「公司法第三八○條第二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事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一三條、第一一五條或第三二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三八○條第二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一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第一二七條及第三二二條第一項但書另設有『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

 

 

經濟部930916經商第09300161820號

 

公司法第三二二條第一項係指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學者:柯芳枝、王文宇教授所著公司法論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章節請參照)。

 

解讀: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把清算人轉為全體董事或是全體股東以外的人,但外國公司則只能由負責人或是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無法選任其他人為清算人。

 

3.     公司欠稅時負責人限制出境的規定

 

A.   財政部1030711台財關字第1031015294號令(關稅部份)

 

限制出國之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限制出國對象之處理方式

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5項規定限制出國之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限制出國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限制出國者,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國對象。惟倘該公司嗣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非由原負責人而係他人任清算人者,應繼續限制原負責人出國,無須再就相同欠稅款項限制清算人出國。

 

二、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始限制出國者,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國對象。但清算人係由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或係由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派,且非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者,不予限制出國。

 

三、本令發布前,依本部101年2月17日台財關字第10105502290號令規定已限制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出國者,不論該限制出國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應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四、廢止本部101年2月17日台財關字第10105502290號令,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1021031台財稅字第10204597880號令

 

B.   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除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外不予限制出境(內地稅部份)

 

主旨:一、欠繳應納稅捐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應限制負責人出境之公司,於清算期間,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及第322條第2項規定,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公司清算人,不予限制出境。但經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出境。

二、本令發布前,依本部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規定,已限制法院選派之公司清算人出境者,不論該限制出境處分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應即依本令規定辦理。

 

三、本部86年3月12日台財稅第861885313號函,自即日廢止。

 

參照:財政部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該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個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倘欠稅營利事業係屬公司組織,於進行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該部前並規定,該清算人倘係由法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免予限制出境。考量選派清算人係為進行清算程序,且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之清算人,係斟酌公司或負責人與被選派人間之關係、或考量被選派人之專業職能等而選派擔任清算人,因此,原則上均免予限制出境。惟基於實務上存有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非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情形,為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藉未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法定清算人責任,對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前實質負責業務之人擔任清算人者,仍應限制該清算人出境。

 

2. 公司欠稅時,行政執行署的規定(摘自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官網內容)

 

案例主題:董事不管事,照樣被追稅
[ 公司法與商業登記相關法規 ]

案例主題: 
公司欠稅,實際負責人落跑,「法人的負責人」也須負責。

說明分析: 
最近有一個「純投資,但不管事」的公司董事抱怨,公司欠稅,董事長落跑到大陸,留在台灣的董事成了被追稅的對象。律師手上這類公司董事被追稅的案件愈來愈多,其中不乏受聘為獨立董事的政府官員。

行政執行署署長林雲虎解釋,如同前財政部長林全所說,法人欠稅很難追回;以前在法院的財務法庭時代,遇到公司欠稅案件,確實只找公司董事長;但是,公司欠稅並不是「代表公司的負責人」的事,而是「法人的負責人」也要負責。

依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的「公司負責人」,包括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公司董事;此外,公司的經理人或清算人,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算是公司負責人。

由於行政執行署建立「新遊戲規則」,建立管考機制,人員在績效壓力下,依法「擴大」追稅對象,連陳年老案也一起辦,一度引起反彈聲浪。但林雲虎說,行政執行署只是「貫徹執法」,除了追稅,也有遏止董事長人頭文化的效果。

依法,行政執行署可以直接對欠稅法人的負責人作出「限制出境」的處分,林雲虎提出三個「解危」方式,把稅激清;是把公司財產和資金的流向交代清楚;或者提供擔保品。否則全案將移至法院攻防後,可能遭拘提或管收。

林雲虎強調,沒有誠實記帳文化的公司倒閉時,受波及的公司負責人往往無法清楚交代公司財產去向,只好限制其出境。不過,除非「公司負責人」私下處分公司資產或把公司財產轉為私人所有,否則不會因為公司欠稅而影響個人財產。

律師建議,當「無辜」的董事來不及辭職或變更登記,遇到公司因負責人作帳等弊案、倒閉欠稅而被追稅的事,為了避免遭到限制出境或者拘提、管收的命運,最好詳述公司情況,而且「每傳必到」,也不要讓執行官誤會有隱匿財產的情形。

 

本文轉載自【2006-09-26/經濟日報/A13版/稅務法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