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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6-21

營利事業借入款項貸與關係企業,應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列報利息支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一方面貸出款項,其列報利息支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辦理。

    該局說明,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營利事業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

    該局查核某營利事業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營利事業借入款項所支付之利息費用,高於將該借入資金貸與關係企業所收取之利息收入,爰依規定以該營利事業平均借款利率重新計算正確金額,核定調減利息支出。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若有資金借貸而列報利息收入與支出情形,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聯絡人:審查一科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