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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8

公司法《第九條》資本篇

法規名稱:公司法
法規文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0七七一五一號
發布日期:104年07月01日

不實登記之撤銷與處罰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

        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

        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函釋內容:

    △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

      「……股東所繳股款之來源究係自有資金,借入款項或與他人另有契約關係,則非公司法上之問題。以上解釋並經呈奉行政院臺五十一經字第一三二0號令准辦理。」(本部六四、五、六商一00六四號釋)如股東並未出資,而由公司或其

      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則構成資本不實情事。(經濟部七0、一二、二六商四九三七七號)

    △公司解散登記後由法院判決確定其原修正章程係屬偽造,應如何處理本案經洽准法務部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法?參0四八四號函略以:「查公司經核准解散登記後,始由法院判決該公司前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內股東署押及印文係屬偽造確定,並由法院檢察處通知公司主管機關,如其解散事由為公司股東解散之決議,因涉及該解散決議之適法性,自以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其原登記及解散登記為宜。」應依法務部意見辦理。(經濟部七七、一、廿商0一八七八號)

    △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

      按撤銷公司登記應以法院認定違法事實有關之登記予以撤銷,與法院認定事實無關之其他登記,如無法定撤銷理由,不宜援用無關違法事由予以撤銷。是以本六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商字第一九五七二號函釋與前揭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八八、十、二九商字第八八二二三九五五號)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研商「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資金不實補正程序」會議決議:依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規定,公司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情事者,在法院裁判確定前,上開虛偽不實之資金業已補足者,得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補正。

   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正應備書件如下:

   1.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格式請參照附件)。

   2.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格式請參照附件)。

   3.法院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下載: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

   下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之資金補正程序

   下載: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

   下載:股款動用明細表

   (經濟部九一、五、二一經商字第0九一0二0九八九00號函)

    △所稱「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未確定時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所稱「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未確定時。是以,倘補足股款日期與法院裁判確定日期同一日者,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

      (經濟部九二、二、十四商字第0九二0二0二五四六0號)

    △裁判確定始得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蓋因本條之判決為刑事判決,較為慎重,且判決是否確定,行政機關不能單憑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即足採信,故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以昭慎重。

      (經濟部九三.三.三十經商字第0九三0二0四七000號)

    △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尚不涉及公司應收股款事宜

      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允屬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尚不涉及公司應收股款事宜。

      (經濟部九三.五.十二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七二六九0號函)

  △關於公司有公司法第9條不實登記之情形,及同法第190條股東會決議之撤銷,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登記,其後續相關變更登記,應一併撤銷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1年1月10日之9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書意旨,不實登記經登記機關依法院判決撤銷後,其先前以錯誤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系爭營利事業之相關變更登記亦應撤銷,縱該撤銷肇致交易第三人及現有股東之不利,或影響原告公司歷年所為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之效力,及原股東能否回復股東權等等均屬民事糾葛,要不得因此而放任瑕疵之登記,如有爭議應循司法機關途徑解決。

   二、至具體個案,則應視其後續登記是否基於錯誤事實基礎所為之登記,始得依前開規定,依職權撤銷瑕疵之行政處分。

   (經濟部九三、八、二七經商字第0九三0二一三六0七0號函)

    △補正資本與刑罰為二事

      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但書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司持續經營之狀態,倘驟然撤銷或廢止,對於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之機會,其與公司負責人依第1項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係屬二事。

      (經濟部九四.一.六經商字第0九三0二二二四七五0號函)

  △有關公司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公司相關登記。

   一、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惟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另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之公司,毋庸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三、本部93年7月27日經商字第09302094940號函及98年8月24日經商字第09802420560號函不再援用。

   (經濟部九八、一一、一九經商字第0九八00六五0四二0號函)

  △有關撤銷公司歷次登記行政處分之主管機關認定疑義

   按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係由不同之登記機關作成,嗣後因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應予撤銷設立及其後續之相關變更登記時,處分機關以目前公司登記管轄機關為處分機關。

   (經濟部一0一、三、二九經商字第一0一0二0二八0四0號函)

  △關於公司法第9條規定適用疑義

   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準此,必也公司法上負責人,或與負責人共同犯本條第1項之罪之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始得依前揭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至於「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係屬同條第4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之事由,不以公司負責人受刑事裁判確定為要件,僅須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情事,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即可辦理,與前述第1項及第3項之要件不同。

   (經濟部一0一、六、一八經商字第一0一0二四二0七九0號函)

  △就公司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復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情事,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事項疑義

   一、依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函(諒達)謂:「…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依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故於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及第397條規定命令解散暨廢止登記之情形,復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由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僅撤銷廢止登記使其回復法人格,無庸先行撤銷命令解散處分。

   二、另就所謂公司法人格回復後,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事項者,此一撤銷範圍應僅包括登記事項之處分;故如許可自行召集、限期改選、命令解散等處分,因非屬登記事項,尚無庸一併撤銷。惟就公司停業、復業而言,如屬由登記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事項,仍須與設立登記一併撤銷。

   (經濟部一0一、七、一九經商字第一0一0二0九0九五0號函)

  △公司申請之文件有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應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惟迄未撤銷或廢止登記,公司向所屬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辦變更登記,得否依現行登記狀況為審核

   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以必有刑事確定判決並經檢察機關通知後,主管機關始得依本條規定撤銷或廢止相關登記。

   如主管機關前已函詢檢察機關是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通知,惟檢察機關並未回復或為相關通知時,為利後續處理,仍可再行函詢檢察機關。

   (經濟部一0一、九、二四經商字第一0一0二一二九四三0號函)

  △有關公司設立時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資金不實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公司未補實資金,惟公司業經合併解散,則核准之合併解散、合併存續之登記案如何續處

   一、按本部98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800650420號函釋略以:「經核准解散、廢止登記之公司,業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其法人人格既已消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準此,公司之設立登記,倘涉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情事,若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者,即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登記。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合併、解散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與他公司合併者解散」、「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第7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有限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毋須清算,自無同法第25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其法人格即消滅。

   三、本案AOO有限公司、BOO有限公司既已與COO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解散,其法人人格及消滅。依上揭函釋,及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

   (經濟部一0一、九、二七經商字第一0一0二四三四二一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