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詮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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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5-01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財政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0號

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部  長 張盛和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

一、 為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特訂定本規範。

二、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禁止財產處分)或第二項前段(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規定者,不得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繳稅款(不含罰鍰)單計達得限制出境金額且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情形者,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及本規範審酌有無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必要。

四、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案件,應按個人、營利事業已確定、未確定之欠繳金額,分級適用限制出境條件(如附表),符合限制出境條件者,應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五、前點附表用詞定義如下:

(一) 欠繳金額:已確定案件,指欠繳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及已確定之罰鍰合計數;未確定案件,不計入罰鍰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二) 出國頻繁: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二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次數達八次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出國頻繁者,不在此限。

(三) 長期滯留國外:指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限制出境時前一年內,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曾經或已經滯留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連續達一百八十三天以上。但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行向稅捐稽徵機關釋明因配偶、直系親屬於境外(包含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死亡或其他正當理由致長期滯留國外者,不在此限。

(四) 行蹤不明,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戶籍資料經戶政機關記載出境並為遷出登記或設籍於戶政事務所。

2、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繳款書或其他文書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採公示送達。

3、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住(居)所鄰居、同居人、就業處所同事或受雇人等告知其已行蹤不明,且稅捐稽徵機關查無戶籍登記資料或依戶籍登記資料仍未能與其取得聯繫。

(五) 隱匿或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指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後,發現或接獲通報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隱匿財產;以買賣、贈與、信託、購買躉繳保單或其他方式移轉、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

2、 財產、所得等與相關課稅事實未盡相當,未能向稅捐稽徵機關說明及提供財產現況、資金流向、財產減少相關證明等。

(六) 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指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

2、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或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撤銷、廢止商業登記。

3、 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公司(商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