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的計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也就是應該以交易時的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說明,一般而言,當民眾賣屋獲利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應採取核實認定。惟民眾未依前揭規定申報財產交易所得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有關出售臺北市房屋,財政部核定的103年度標準如下:
一、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臺北市之房地總成交金額新臺幣7,000萬元以上,應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再以該收入15%計算其出售房屋之所得額。
二、除前款規定情形外,按下列標準計算其所得額:
1. 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認定為高級住宅者: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8%計算。
2. 其他: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3年度以房地總價7,500萬元出售位於臺北市房屋(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300萬元、土地公告現值1,200萬元),當初購屋成本是6,000萬元,另外又支付仲介費、契稅等必要費用200萬元,甲君財產交易所得為260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6,0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倘若甲君僅能提供出售之7,500萬元之契約而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時,依財政部核定標準計算之財產交易所得為225萬元【計算式:7,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200萬元)]*15%】;又如:甲君未能提供、稽徵機關亦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且出售的房屋也未被認定為高級住宅,則依房屋評定現值之42%計算財產交易所得為126萬元【計算式:300萬元*42%】。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並非得自行選擇以財政部頒訂的財產交易所得標準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核實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以免嗣後被稽徵機關按查得之實際買賣交易資料核定補稅並處罰。
(聯絡人:士林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831-5171分機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