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變更合夥,應在期限辦理
法源:所得稅法第75條
說明分析:
獨資、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合夥人,是否應辦理當期決、清算申報,常常困擾著納稅人,台北市國稅局表示,獨資或合夥組織的營利事業,如有應辦理決算及清算申報情形,應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期限申報。
歸類分述如下:
一、《免申報》當期決清算:
1.獨資改合夥:
獨資經營之營利事業改組為合夥組織,如經商業主管機關,依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者,毋庸分別辦理設立及註銷登記,並准免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合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變更負責人或合夥人,其營利事業之主體並未發生解散、廢止或轉讓之情事,則可免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二、《應申報》當期決清算:
1.獨資變更負責人:
獨資組織之營利事業變更負責人,因原負責人已將獨資事業之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新負責人,核屬所得稅法第19條規定所稱之轉讓,應依據同法第75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2.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轉讓出資額: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若因合夥人退夥或負責人將其出資額轉讓,導致合夥人祇剩一人時,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辦理註銷登記,並應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
本文轉載至【2008-04-26/經濟日報/B8版/稅法天地】(宋宗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