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及處分我國境內多筆符合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規定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應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或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謹例示如下:
甲公司於106年度中出售A、B、C三筆房屋、土地,經逐筆計算交易所得額及減除該筆交易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應計入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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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B |
C |
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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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 |
100 |
100 |
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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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本及損費 |
60 |
80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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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所得 |
40 |
2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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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漲價總數額 |
(20) |
(30) |
不再減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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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額 |
20 |
(10)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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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入營利事業 所得額 |
20 |
0 |
(10) |
10 |
【#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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