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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8

財政部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0501520  號

令修正發布第2、3、7、26  條條文;增訂第3-2  條條文;除第3-2  條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第2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第3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一)一百零三年度以前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一百零四年度以後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課稅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課稅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者,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3-2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二、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且於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應納稅額並已補繳及加計利息:

   (一)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予處罰。

 

第7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者,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情事,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第2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