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詮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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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7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信託財產租賃扣繳憑單所得不得再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

  該局指出,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4規定,應以信託財產收入減成本、必要費用及損耗後之各類所得額,並於次年1月底前向稽徵機關列單申報,填發相關扣繳憑單予受益人,故個人受益人申報前揭所得時,自不得重複減除必要成本及費用。&該局進一步說明,受託人已依所得稅法第6條之2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並填具信託財產目錄、收入計算表及扣繳憑單等相關文件辦理申報,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應依規定減除折舊、修理費、地價稅、房屋稅、金融機構借款購屋利息及財產保險費等費用計算受益人租賃所得額,由受益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受託人如未依規定,就各信託分別設置帳簿,詳細記載各信託收支項目者,則信託財產發生之租賃收入,其相關成本費用,可依「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認定之, 惟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就違反設置或記載帳簿義務仍不能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