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詮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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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4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之「稅捐」或「罰鍰」不服,應於個別之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以符合程

       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稅捐或罰鍰繳款書,如不服所核定之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及同法第49條準用規定,可於法定期間內(即繳款書繳納期限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但要特別注意的是,所核定之稅捐或罰鍰,其繳款書若分屬不同繳納期限,則提起行政救濟亦分別有不同的期限,納稅義務人應於個別期限內提起救濟,以免因逾期申請而不符救濟程序。
       南區國稅局說明,近期曾發現一案例,A公司收到國稅局核定之補徵營業稅額繳款書,其繳納期間為105年3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A公司未於稅捐法定期限內(即105年4月29日前)申請復查,A公司於日後另收到同一案由之罰鍰繳款書,其繳納期間為105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因A公司對於國稅局所核定之營業稅稅捐及罰鍰金額均不服,卻誤以為收到罰鍰繳款書後併同提起行政救濟即可,乃於罰鍰法定期限內(即105年6月29日前)申請稅捐及罰鍰復查,經審理後A公司營業稅稅捐部分,因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遂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稅捐復查之申請。
       該局特別提醒,基於行政救濟「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納稅義務人對於核課稅捐及罰鍰之處分如有不服,務必注意在「稅捐」或「罰鍰」之個別法定救濟期間內申請復查,以免因逾期申請而未符合行政救濟程序,遭稽徵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之申請。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謝稽核 06-2298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