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詮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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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29

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申報時自行選定標準扣除額者,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即不能申請或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選用標準扣除額者,如申報後欲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應於稽徵機關核定前申請變更。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時未選擇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故納稅義務人如欲更改為適用列舉扣除,應該在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辦理更正申報。另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亦不適用列舉扣除之規定。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欲適用列舉扣除者,依規定須辦理結算申報,尚未申報者,在稽徵機關未核定前請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補報,以維自身權益。納稅義務人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審查二科林惠玲,電話:04-23051111轉2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