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詮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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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0

未申報綜合所得稅或自行選定標準扣除額申報者,經稽徵機關核定後,即不能申請或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所以,納稅義務人如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應納稅額的案件,不能適用列舉扣除額,也就是說,稽徵機關將依標準扣除額方式核定。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日前接獲民眾甲君詢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已於105年5月31日截止,5 月份結算申報期間人在國外,致未能依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是否還可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辦理補申報?

  該局說明,甲君倘認為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稅額較為有利,則應檢附相關扣除額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辦理補申報,惟如甲君於稽徵機關核定後,始主張採列舉扣除額者,則於法無據。

  該局特別提醒,尚未申報或已採用標準扣除額方式辦理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的納稅義務人,如欲主張或變更改採列舉扣除額者,請儘速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填寫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併同列舉扣除額相關證明文件,掛號郵寄至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或更正申報,以免影響自身權益。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綜合規劃科  陳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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