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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17

支付予所得稅法規定醫療院所之醫藥費,才能列報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嗎?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的醫藥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辦理結算申報時,將治療不孕症支付予A診所之醫藥費列報扣除額,雖然A該診所合法設立,然非屬前揭規定所列之醫療院所,遭剔除補稅。


    該局又說,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所定「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納稅義務人因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且因個人醫藥費支出查證不易,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正確掌握醫療費用支出,不致浮濫,乃規定以該等醫藥費用係支付予「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始得將醫藥費列為扣除額。惟例外屬受長期照護者因醫療所生之費用,其性質屬維持生存所必需之支出,不應因係付與上開醫療院所以外之其他合法醫療院所而有所差異,故財政部發布解釋令,自101年7月6日起,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因身心失能無力自理生活而須長期照護(如失智症、植物人、極重度慢性精神病、因中風或其他重症長期臥病在床等),所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合法醫療院、所之醫藥費,均得列舉扣除。


該局提醒,民眾如有稅務疑義,可就近向國稅局洽詢,或於上班時間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詳細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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