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持用簽帳卡之買受人,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但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不在此限。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1,500元,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0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次處罰。是以,營業人如接受消費者持簽帳卡消費,未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一經稽徵機關查獲,將依前揭規定處罰。
該局提醒,營業人接受消費者持簽帳卡消費,如非開立二聯式收銀機發票,則應於發票備註欄載明簽帳卡號末四碼,以免遭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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