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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21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股利之扣繳稅款不得申請抵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詢問,境外營利事業在臺分公司取得股利所得之扣繳憑單可否申請抵繳在臺分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財政部為消弭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有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及就源扣繳之不公平現象,於95年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第3項(現行為第24條第5項),明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該局特別提醒,上開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經扣繳完稅後,免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稅辦理申報,其扣繳稅款亦不得申請抵繳應納稅額或申報退稅。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至該局網站(網址為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詳細之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黃審核員
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61
  • 發布單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張貼日期:2018-02-09

  • 檢視日期:2018-02-09

  • 更新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