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故列報扶養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60歲,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依稅法規定,自得列報直系尊親屬免稅額。而民法第1115條雖規定,負扶養義務者若均為直系卑親屬者,應以親等近者為先,惟該規定旨在於同時須負扶養義務時,應以親等近者先負其扶養義務,但並不表示有其他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已實際扶養時,仍須以親等近者優先盡其扶養義務而排除實際扶養人減除免稅額。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A君與A君之姪(兄長之子)重複列報A君父母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A君主張其親等較近,應優先列報云云。經該局復查決定以,A君與父母未同居一家,其父母係與姪同住,由姪照料身心及生活,A君與其父母之親等雖較姪為近,實際上係由姪對A君之父母扶持養護,自應由姪申報減除A君父母之免稅額,尚不宜因為姪之扶養順序在後,即否定姪之權利,以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對特定親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而給予自所得中減除免稅額權利之立法目的。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受其扶養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應有盡扶持與養護之事實,非僅以親等近或交付扶養費用即謂已盡扶養之義務。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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